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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世军律师亲办案例
是恋爱中的性行为还是强奸?
来源:马世军律师
发布时间:2020-09-18
浏览量:1980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一、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李某是恋爱关系

1吴某供述说他和李某是通过朋友蒋某某在一块玩认识的,证人刘某陈述说:吴某给我说过他要追李某,他们通过QQ聊天,并见过他们聊天的内容,“以我说他们俩是在谈恋爱”。

2手机通讯记录证实:2011101日前他俩就认识,吴某在101日、102日和1011日给李某打了4电话,最长通话时间是349秒。李某在105日给吴某打了2电话

3李某在2011101日至1124日给吴某发了150条信息,其中10531条信息,10618条信息,案发当天即111231条信息;案发后的11137条信息,111445条信息,111518条信息。最早的是2:26,最晚的是2243

4、与此同时,吴某给李某回复了140条信息,其中10530条;10615条;案发当天即111227条;案发后的11136条;111438条;111517条。最早的是7:54,最晚的是2242信息量之大、回复之频繁说明双方是恋爱关系。

二、吴某没有采取暴力、暴力相威胁或其他手段强奸李某

1、整个案卷材料,能够找到被告人使用“暴力”的证据,恐怕只有李某的陈述,即“拉着我的手把我往床上拉,把我往被窝里推,我用手推他推不动”(P49)”,被害人所说的“反抗”,就是不让吴某脱她的衣服,除此之外,再也没有类似的证据证实了。辩护人认为,肢体接触是完成性行为的必要条件,吴某说“是李某自己脱光的,就是她的内裤她没有脱掉,是我用脚把她的内裤蹬掉的”。这与相关法律规定的“暴力手段”,是指犯罪分子直接对被害妇女采用殴打、捆绑、卡脖子、按倒等危害人身安全或者人身自由,使妇女不能抗拒的手段相差甚远。

2、被告人吴某的五次供述都没有如何使用暴力方面的内容,庭审时也没有,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吴某使用暴力的情况,如抓伤、厮打、衣服破损等,案卷材料也没有证据证实吴某采取暴力相威胁或其他手段强奸了李某,如扬言行凶报复、揭发隐私、加害亲属等。

李某的陈述与吴某的供述,是一对一相互矛盾的,在本案中,该矛盾没有得到合理排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三、被告人没有违背妇女意志强行发生性关系,不构成强奸罪

1手机通讯记录证实,案发前和案发后李某与吴某联系极为频繁。20111112李某从早上的6:26开始给吴某发信息,一直发到21:32,共计31条信息;吴某从早上7:13开始回复信息一直到晚上的2134,共计27条信息。李某说与她母亲吵架了,学习不好想出去打工,吴某说可以带她到杭州打工,李某说想离家出走,吴某说去接她,李某说等她出来后再去接她,吴某让她在高速路口涵洞,然后和刘某骑摩托车到约定地点接她,先到石榴城后到吴某家。李某上楼时遇见吴某的母亲并打招呼,和吴某一起下楼洗脚一起上楼进卧室,发生性关系后两个人光着身子去洗澡,又光着身子睡在一起,第二天早上五六点又发生一次性关系,又睡了一会,然后穿衣服起床骑摩托车一起到胡店街上吃早饭,然后送李某回家。

刘某证实李某没有说要回家。李某作为一个已满14岁的少女,应该知道和一个男人洗脚后进卧室将要发生什么事,但她没有问自己在哪里睡?就直接跟吴某一块进卧室,光着身子洗澡光着身子睡觉,没有羞耻之心。按照案卷材料里李某的陈述,在与吴某发生性关系的过程中,吴某说什么就是什么,吴某要求干什么她就干什么,退一万步从其量也只能说是“半推半就”,没有什么激烈反应。吴某说两次都是我主动的,但“我没有强迫她”,“李某没有反抗,也没有拒绝意向,没有用手推我(P34)”。辩护人有理由认为,如果李某不配合,吴某很难完成两次性行为,李某与吴某发生性关系是完全自愿的。

四、“被害人”李某具有充分的防卫时间和条件

他们发生性关系的地方是二楼吴某的卧室,隔壁住着吴某的父母,如果李某不同意,她可以喊叫或者弄出响声寻求帮助,但是吴某的父母没有听到什么动静。同学徐某说如果男生惹着李某,她敢和男生吵架,可见李某性格较烈并非胆小怕事,如果她不愿意,完全可以对吴某抓、挠、咬,在吴某用嘴亲她的时候可以咬掉吴某的舌头,但是她没有这么做,吴某身上也没有因反抗留下的什么痕迹。

如果是被强奸,她和吴某到胡店街上吃早饭的时候,完全可以向他人求救,也可以向胡店派出所报案,回到家里她母亲问她的时候,她姐李某某打电话的时候,她完全可以说。案发后她还外出过,她可以找老师诉说,也可以向公安机关可以报案,但是她什么也没有说,什么也没有作,而是不停的给吴某发信息。

“被害人”有充分防卫的时间、恰当的防卫的条件和诸多的防卫机会,但是,李某没有实施任何保护自己的措施和自救行为。李某在事发前、事发时、事发后的态度充分说明:李某与吴某发生性关系是完全自愿的。

五、告发时间及原因分析

1、被害人刚满14周岁,在校学生谈恋爱并发生两性关系,一旦传扬出去,无论是女孩子还是家长的名誉都会受损,社会评价都会降低,为了保全孩子和家长的名声挽回面子,把未婚男女在恋爱过程中自愿发生的不正当性行为说成是强奸,都在情理之中。

2、女孩子14周岁尚未发育成熟就发生两性关系,无论是对其身心健康还是对其学业都会有负面影响,父母和亲属摊上这样的事情,都会生气,都会产生怨恨情绪,指责甚至辱骂被告人都无可厚非。因被告人年少轻狂、愚昧无知,对被害人亲属的警告,毫不在乎不当回事,面对被害人母亲的指责,吴某采取放大话说狠话的态度激烈对抗,让被害人的母亲下不了台,进一步激化矛盾。

3、事发后,李某再次离家出走与吴某继续来往,被害人的家长束手无策,无法阻止;同时吴某的父母又采取不闻不问的态度,使被害人家长感觉被欺负、被耍,于是报警。

4李某某报警有两次,第一次是1115号下午4点多电话报警,第二次是1116号下午6:40到公安机关报警。但在第一次电话报警之前,李某什么也没有给她说,她也没有与李某见过面,电话报警的内容是什么?因案卷无记载谁也不知道。成年人都知道报假警是要承担法律责任的,当她得知李某“确实到吴某家了,和吴某睡在一起,发生性关系了”,把自愿发生的两性关系说成是强奸,报假警的问题就解决了,于是就有了第二次报警。

六、相关证据矛盾没有得到合理排除

1李某1116日到公安机关报案,她能把事发当天即1112日发生的事和信息内容基本说清,但对报案前3天发生的事说不清,报案前3天她给吴某发了70条信息,她连个大概内容都不记得。她说不认识吴某的玩伴和同学,但她给刘某在事发当天通过电话;给蒋某某在事发前通过12电话,发过19条信息,事发当天发过5条信息,事发后通过1电话;杨某说她和李某是一个村的平时一起玩,李某却说她不认识杨平,李某还否认事发后在信阳与吴某见过面。李某为什么要说假话?

2吴某面对魏某某的指责,他说“没做过啥事,随便你搞”,回复李某某的报警信息说“报警就报警,让我陪他玩玩,意思不怕我报警”, 吴某认为发生性关系是李某自愿的,所以什么都不怕。他和李某一样,能把事发当天即1112日发生的事和信息内容全部说清,事发后3天内他收到李某70条信息,他给李某回复了61条信息,这么大的信息量,吴某应该知道利用这131条信息为自己辩解,但是他和李某惊人相似的回避了这个问题,当警察问他“事后你与李某保持联系了吗,都说了什么?”他答“记不清了,记不得了”,这种现象是极为反常的,没有一个合理的解释。

3李某某在事发当天就意思到将要发生什么事,但第二天得知李某回家后,并没有采取任何行动证实排除心中的疑虑。既然李某在电话里不愿意给她说12号夜里在哪,和谁在一块,后来她又是采取什么方法让李某愿意给她说?李某某是1116号报案的,警察是1121号勘验现场的,她也没有见过吴某,李某的内裤又在吴某家,她怎么知道内裤还没有洗?

4、魏某某不认识字,也不会弄手机,“就去喊我侄女李婷某(五、六岁)帮我”,学龄前的儿童认识“鑫”字和“涵”字吗?她掌握了手机的使用功能吗?她是怎么把吴某的手机号发给李某某的?当警察问魏某某“你小女儿李某被吴某强奸的事你是怎么知道的?”她说:“我现在糊涂了,就气晕了(P64)”,这么简单的问题,她却答非所问,这难道不奇怪吗?

5、检察机关要求“调取吴某与李某双方的短信内容”,公安机关以“涉及个人隐私”为由拒绝提供。所有强奸案件的证据都“涉及个人隐私”,如果这些证据都不提供,刑法没有必要设定“强奸罪”。

从事发当天的1112到1116日报案的3天时间里,李某给吴某发了101条信息,最早的一条是2:26,最晚的是21:32吴某给李某回复了88条信息,最早的一条是7:13,最晚的是22:42。这么早的时间、这么频繁回复、这么大的信息量,他们到底说了些什么?这是本案的一个基本事实,基本事实不清,指控何以成立?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显示:现场地点是吴某家中,《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显示:内裤是受害人李某提供的,那么这条内裤到底是从哪里来的?如果是现场提取的,就不应该是受害人提供;如果是受害人提供,就不应该登记在现场提取登记表里,难道是受害人当时送到勘验现场的吗?

DNA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吴某血样(1号检材)检出16STR分型,李某提供内裤(2号检材)检出人精斑,但未检出该精斑的STR分型,即《DNA检验报告》没有确认李某提供内裤上的精斑是吴某的精斑,那么,李某提供内裤上的精斑到底是谁的精斑?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李某时恋爱关系,吴某没有采取暴力、暴力相威胁或其他手段强行与李某发生两性关系,“被害人”李某到公安机关告发另有原因,指控吴某强奸,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吴某的行为是恋爱中的男女不正当的两性行为,依法构不成强奸,请求法庭对吴某按无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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