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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被雇工其行为不构成贪污
来源:马世军律师
发布时间:2020-09-24
浏览量:1702


某贪污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一、某不具备贪污犯罪的主体资格

1、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供某的户籍证明、上诉人李某、某某、李某某的口供均证实:某是个地地道道的农民,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也不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也不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

2、某是李某的姐夫、又住在胡岗村,是李某等人在村里搞退耕还林最合适的雇工人选,公诉机关提供李某的供述p56、p61,某某的供述p64、p67,李某某的述供p68、p3以及某本人的供述p74、p75都证实:某是农民,被李某等人雇佣,每年工资3000元(2007年4000元),职责是负责管理。某是受雇佣从事劳务的人员,而贪污罪的主体必须是从事公务的人员,而不包括劳务的人员。

二、某的行为不符合贪污犯罪的其他构成要件

1、案卷材料证实,某除了是个地地道道的农民外,无其他任何身份和职务。某与村里任何一个农民没有什么两样,在他身上也无任何有利条件可以利用,谁都不会“勾结”他去谋事,“勾结”之说,纯属欲加之罪。没有证据证实某是怎样与他人如何合谋、如何分工、如何互相配合、如何投资、如何分配利润,从而骗取国家钱财的,其主观上不具有贪污的故意。

2、李某等人与某之间既然是雇佣与被雇佣关系,那么,某被雇佣后就得干活,不能白拿工资。某无论前期是否参与与农民签订合同,还是后期参与联系种树、林木管理、发放粮补,都是一个普通雇工的本职工作,并非是为贪污作准备的行为。

3、没有证据证实某投资了多少钱,也没有证据证实某分得了多少退耕还林款。从2003年起,某每年领取的是3000元的雇工工资,因物价上涨,2007年领取4000元的工资,该工资是其合法收入,并非退耕还林补助款,某没有获取或者控制工资以外的其他任何钱财,无任何贪污行为。

公诉机关对某被雇佣这一客观事实,视而不见,听而不闻,其歪曲事实的抗诉理由难以令人信服,也根本不能成立。

三、其他问题

1、2005年以某的名义增加退耕还林70亩问题。

无论是某受李某等人的委托办理的,还是某自己签订的合同,都不构成贪污,理由是:该70亩在2005年以前就实施了退耕还林,当时种植的全部是树(3卷p111-112),因当时没有退耕还林指标,无法上报, 2005年有了指标后上报的。2005年元月8日,某与乡政府签订了这70亩退耕还林合同书(3卷p146-14),之后某又与农民补签了合同并种植了木瓜树,其行为完全符合政府浉政文件规定,况且,这70亩退耕还林在省级验收之前已全部实施完毕,而补贴也是在省级检查验收合格之后领取的,既无主观上的骗取故意,也未造成国家财产的任何损失,贪污之说根本不能成立。

2、关于转让协议、合作开发协议问题。

根据案卷材料,李某、某某、李某某三人是合伙关系,李某2006年元月1日与某签订转让合伙财产份额时,没有征得全体合伙人的一致同意,协议无效。

因转让协议未生效,某未取得该部分林地所有权,后来与某某、李某某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因其无权处分,也没有法律效力。

再则,转让协议、合作开发协议均没有实际履行的内容,也没有实际履行,某没有投资一分钱,也没有得到过一分钱的利益。某没有因为这两个协议获得林地所有权而变成老板,其所处的雇工地位依然没有改变,直到2007年还在定期领取雇工工资。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某是从事劳务的雇工,并非从事公务的人员,不具备贪污犯罪的主体资格,同时也没有贪污的主观故意和贪污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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